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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投资|虚增电影成本后转让投资收益权民事欺诈?诈骗?

信息来源:欧宝体育下载 发布时间:2023-11-07 12:45:46


  以我对电影投资案件涉及有关规定法律问题的研究,电影投资收益权转让是电影投资合同纠纷案件经常遇到的问题,是民事欺诈,还是诈骗?涉及的不仅仅是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更是刑事辩护亟须解答的重点问题。

  以我研究的电影投资收益权转让案件为例:迅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签订了电影《新木A》的《投资收益权转让协议》,该投资收益权转让价款为电影总投资所需成本预算6600万元的8%,总投资额为528万元;为了投融资,迅某公司与李某等人签订了电影《木A》的投资收益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项目制作总成本为2.3亿元,转让份额为0.05%,转让价款为115000元。本案的电影投资人李某,主张迅某公司构成诈骗罪,理由有三点:第一点是迅某公司单方虚构投资成本,第二点是虚构投资情况,第三点是承诺的影片未能上映。

  迅某公司认为投资合同成立并生效,迅某公司受让涉案电影的收益权,不存在任何欺诈或者无权处分情形,是涉案电影投资合同的合法有效签署主体,合同对于合同价款、份额、收益分配及风险承担等关键内容也是明确的,无证据证明双方在签署合同时存在故意虚构、欺诈的行为。

  对于李某的指控、迅某公司的答辩和相关的案件事实,我认为存在几个故意虚构、欺诈问题:第一个问题,电影《新木A》与电影《木A》是否属于同一部电影;第二个问题,《新木A》总投资所需成本6600万元,而《木A》项目制作总成本是2.3亿,两者投资所需成本显然不同,存在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第三个问题,迅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与迅某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合同内容不相吻合,关于投资收益的政府奖励、维权收入、别的地方发行收入作出了不实承诺。三大问题不仅是民事欺诈,也是诈骗罪构成要件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民事欺诈与诈骗罪,在案件办理中存在诸多重合之处,并非完全绝缘。

  本案要排除构成诈骗罪?需要举证证明迅某公司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关键的出罪证据是迅某公司所收取的投资资金是否大多数都用在电影制作。迅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签订的电影《新木A》,电影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迅某公司支付了528万元的收益权转让款,合法拥有《新木A》电影投资有关的投资收益,北京某公司同意迅某公司按照协议有权转让收益权,迅某公司收取李某等投资人的电影投资款后,投资资金大多数都用在后期制作,包括但不限于剪辑、配音、配乐、设计字幕、制作预告片及后期宣传推广、电影发行与影院院线定档及工作人员工资、行政办公费用等支出。这一关键证据证明了迅某公司所收取的投资资金大多数都用在电影制作,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由于无法证明迅某公司的投融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指控诈骗罪无法成立。法院不能根据诈骗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是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对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至此,这起电影投资收益权转让案件,仅是认定了民事欺诈,判决撤销迅某公司与李某的电影投资合同关系,要求迅某公司返还电影投资款,本案并没有认定为诈骗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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