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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欧宝体育下载 发布时间:2023-11-07 12:39:41


  2020年9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召开新闻通气会,通报侦破本市首起影视投资合同诈骗案。就所通报的具体案情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从刑民交叉的角度进行一般性分析。

  “经警方调查,2018年9月,嫌疑犯包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上海设立某影视公司,在尚无能力支付投资款的情况下,先行与某电影出品方签署协议,约定包某公司出资购得某电影18%份额的票房收益权和署名权。但双方明确约定,包某公司不得擅自转让所持份额或用于融资,否则将不再享有该电影的票房收益权。

  然而,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间,嫌疑犯包某等人违反约定,精心设计编排话术,通过高额返佣的方式勾结全国多家中介公司,大肆招募投资人。招募过程中,以其与出品方签订的协议为掩护,混淆“版权”与“票房收益权”的概念,虚增电影制作成本、夸大票房预期收益,进而吸引投资人投资购买所谓“收益份额”。在骗取260余名投资人共计4500余万元投资款后,包某等人才将其中的1000余万元支付给电影出品方购买份额,剩余款项则用于佣金提成和个人挥霍。

  在得知包某公司擅自转让投资份额后,电影出品方按照协议约定未予兑付票房收益。而包某等人为了掩饰其非法占有投资人投资款的真实目的并逃避打击,使用之前所骗款项,以实际票房6300万元按比例兑付投资人投资收益共计100余万元,造成投资人巨额亏损。本案中,包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224条之规定,涉嫌合同诈骗犯罪。”

  “市民何先生报案称:2019年初,沪上一家影视投资中介公司员工通过社交软件与其结识,并向其推销称年内将有一部2.6亿元高成本、大制作,当红明星主演、知名影视公司出品的电影上映。在电影上映前,何先生可通过本市一家影视公司参与该部电影的版权投资。据该中介称,该部电影的预期票房保守估计可达20亿元,以投资100万元为例,可获得360万元收益,机会实属难得。

  何先生上网查询后发现,这家影视公司的确是该部电影的联合出品方之一。于是,何先生便通过中介公司与该影视公司签订了一份《电影合作投资协议》,约定何先生以50万元投资款获取该部电影0.25%的版权收益。

  就在何先生坐等分享收益之时,该电影上映后票房却仅有6300万元,与中介公司所宣称的20亿元预期票房简直天壤之别。最终,该影视公司以票房没有到达预期为由,仅兑付给何先生1.3万元,之前50万元投资款就此打了水漂。

  事后,本以为仅是投资失利的何先生却在某网站论坛上惊讶地发现,与其有着相同经历的投资人不在少数,而他们入金时获知的制作成本却不完全一样,从7000万到2.6亿元不等,感觉受骗的何先生于是向警方报案。”

  2018年9月,包某等人在上海设立某影视公司,与某电影出品方签署协议,约定包某公司出资购得某电影18%份额的票房收益权和署名权。。

  包某公司员工通过社交软件与何先生结识,并向其推销称年内将有一部2.6亿元高成本、大制作,当红明星主演、知名影视公司出品的电影上映。该部电影的预期票房保守估计可达20亿元,以投资100万元为例,可获得360万元收益。

  何先生通过中介公司与包某公司签订了一份《电影合作投资协议》,约定何先生以50万元投资款获取该部电影0.25%的版权收益。该电影上映后票房却仅有6300万元,最终包某公司以票房没有到达预期为由,仅兑付给何先生1.3万元。

  根据“2.6亿元高成本、大制作,当红明星主演、知名影视公司出品的电影”、“预期票房保守估计可达20亿元”、“上映后票房却仅有6300万元”的信息,结合包某公司出资购得该电影18%份额的票房收益权的真实的情况,以预期票房20亿元计算,减去3.3%的增值税、5%的国家电影基金、58%的影院分账比例,剩下的33%-35%是可支配资金,即包某公司名下某电影18%份额的票房收益权可预期累计分红1.188-1.26亿元,何先生以50万元购买该部电影0.25%的版权收益的可预期回报为165-175万元,与3.6倍收益的投资承诺基本匹配。

  在实际票房仅为6300万元的情况下,包某公司以实际票房6300万元按比例兑付投资人投资收益共计100余万元——结合公安机关的表述,有理由认为该投资收益是符合该电影18%份额的票房收益权的分配的。

  2、包某公司违反与某电影出品方的约定,不得擅自转让所持份额或用于融资的行为仅为民事纠纷,产生包某公司丧失该电影票房收益权的民事法律后果;

  3、包某等人基于该电影票房收益权向不特定对象融资的行为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这是因为何先生等人确实结合实际票房6300万元按比例获得投资人投资收益共计100余万元,且并不知晓制作成本存在数倍溢价的事实。

  1、根据预期票房20亿元的18%票房收益,包某公司认缴1000余万元的回报率为10倍;

  2、得知包某公司擅自转让投资份额后,电影出品方按照协议约定未予兑付票房收益;

  3、根据“包某等人为了掩饰其非法占有投资人投资款的真实目的并逃避打击,使用之前所骗款项,以实际票房6300万元按比例兑付投资人投资收益共计100余万元”的表述,可以确认在获取“260余名投资人共计4500余万元投资款后,包某等人才将其中的1000余万元支付给电影出品方购买份额,剩余款项则用于佣金提成和个人挥霍”以外,到案发时尚有结余。

  这是因为本案中包某公司违反与该电影出品方的约定,擅自转让所持份额或用于融资的行为触发包某公司丧失该电影票房收益权的民事法律后果,导致包某公司与何先生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存在合同解除后返还财产的风险,以及可能会产生被追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责任,则包某等人实施了“为了掩饰其非法占有投资人投资款的真实目的并逃避打击,使用之前所骗款项,以实际票房6300万元按比例兑付投资人投资收益共计100余万元”的行为——所以,包某等人是因为掩饰合同解除后返还财产的风险,以及被追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责任,实施了“使用之前所骗款项,以实际票房6300万元按比例兑付投资人投资收益共计100余万元”的行为,构成了本案认定的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事实。

  我们在分析本案的时候,也可以有理由认为,当该电影的票房达到预期数额的情况下,该电影出品方即便得知包某公司擅自转让投资份额后,也未必会按照协议约定未予兑付票房收益;包某公司也可能仍然可能以实际票房按比例兑付投资人投资收益;投资人没有损失,就不会报案;包某公司制作成本数倍溢价的事实不会被公安机关发现,也会因为无人报案而导致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被发现;甚至是包某等人在本案中得知电影出品方按照协议约定未予兑付票房收益后,如果不以实际票房6300万元按比例兑付投资人投资收益,可能更加能够掩饰其非法占有投资人投资款的真实目的。

  同时回过头看公安机关通报的案情,有理由认为包某等人在本案中“虚增影视剧制作成本”属实、“骗取投资人投资款”属实,但并不能直接得出包某等人“夸大预期票房收益”的事实。

  需要指出的是——从客观的角度讲,也很难用合理的方式去解释为什么包某公司出资1000余万元购得该电影18%份额的票房收益权,与最终实际票房的6300万元相差无几。

  如果包某等人确实事先知道该电影票房估值大跌眼镜的情况,那么包某等人又是从何处得知?如果包某等人从该电影出品方事先得知,那么该电影出品方投入的2.6亿元又会是一个什么样的法律事实?目前尚无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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