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宝体育下载

律所实务 影视联合投资协议投资款返还的实务规则

信息来源:欧宝体育下载 发布时间:2023-11-04 04:56:28


  影视项目投资是“投资—运作—收益”模式下难度较大的一种投资方式,由于影视制作的难度和收益的不确定性,因此在影视项目投资过程中,经常会出现投资人的投资款没办法回收的情形。投资人为了尽最大可能避免上述风险,均会在影视联合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投资款的返还问题,但是因此产生的纠纷也十分普遍。本文基于影视投资实务和司法裁判案例,对影视联合投资协议投资款返还的问题进行归纳,以助于投资人明确其中的风险,更好地进行影视项目投资,以推动影视制作活动的良好发展。

  从影视投资的实务来看,投资人之所以投资影视项目,其最终目的是获取相应的收益分成,这种分成不仅要涵盖投资人支付的投资款,还应当结余一定的收益金额。因此在影视项目制作的步骤中,投资人之间基于上述共同目的才会签订影视联合投资协议。根据影视联合投资协议的一般条款,投资人在此期间的主要义务在于按约支付投资款,主要权利在于监督投资款的使用并按约获取相应的收益分成。根据《民法典》第464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的规定,影视联合投资协议是投资人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无疑,但是民法典并未明确其具体的法律性质。从影视联合投资协议签订的真实的情况来看,其法律性质并非单一、特定的合同,而是要根据实际情况加以确定。

  根据《民法典》第967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的规定,若影视联合投资协议明确约定投资人共同制作影视项目、获取收益分成及承担失败的风险,且投资人无权要求返还投资款的情形下,则可能会被认定为民事合伙合同,投资人之间也形成民事合伙关系。因此在投资人之间产生纠纷时,应当适用合伙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但是根据影视投资的实务和行业惯例,投资人为了保障自身的投资权益,很少出现约定自身无权要求返还投资款的情形,从而避免形成合伙关系。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在(2020)浙0212民初5284号龙步云、宁波市火神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认为“被告是与不特定个人分别签署投资协议,被告作为该影片的制作方及权利所有人仅将该影片的上映后的收益权根据投资款比例分配给不同的投资人,各投资人之间、投资人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建立合伙关系的意思表示,亦无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意愿表示,故被告主张该协议属合伙协议缺乏依据”;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在(2018)闽0211民初5689号钱宁与厦门领航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江依霖合伙协议纠纷案中认为“原告与被告是由于案涉电影买凶杀狗而有所合作,根据庭审情况及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属于因合伙投资行为而产生的法律纠纷。案涉投资属于影视项目投资,影视项目能否孵化成功较难预知,可能存在投资初期未明确分红及风险承担比例等问题,但是当事人如无约定,可依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其合作模式的不规范不构成本案的定性障碍”。

  根据《民法典》第467条“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的规定,若影视联合投资协议明确约定投资人有权获取收益分成且在投资失败的情形下要求返还投资款,则一般会被认定为民事合作合同,投资人之间也形成民事合作关系。但是在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合作合同的情形下,投资人之间产生纠纷的,应当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进行处理。根据影视投资的实务和行业惯例,投资人为了保障自己的投资权益,在一般情形下均会采取此种约定条款并形成合作关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京02民终2562号中视美星(天津)影视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电影制片分公司合同纠纷案中认为“根据投资合同的内容,虽然中影制片公司享有到期收回投资本金及取得固定收益的权利,但其同时享有监督拍摄、审片、送审、宣发、商务开发及出品方署名权等相关权利,故其在投资合同项下的权利为复合型权利。鉴于本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属于复合型,中影制片公司其他义务的履行并不对其收回投资款及收取投资收益产生必然影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川11民终1241号成都天音奇林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文化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中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中约定的电影联合投资摄制项目,位于“融资—摄制—发行”的文化产品产业链的上游,决定了影视剧各投资方的基本合同作框架及合作模式,其所涉有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属于复合型无名合同”。

  从影视制作的实际情况去看,影视项目的最终制作完成不仅需要各种资源和条件,也需要多方的努力和协作,因此相较于一般的投资收益类项目,影视制活动作存在很大的难度,且不同投资人的资源和能力之间也存在较大的差异。如上文所述,尽管投资人投资影视项目在于获取相应的收益分成,但是也要承担投资失败的商业风险。为了更好的开展影视制作活动,获取预期的收益分成,不同投资人之间会发挥各自的资源优势,进行影视制作活动的联合投资。在影视制作过程中,更多的情况是多位投资人共同投资影视项目的制作,因此投资人按照影视联合投资协议的安排,也具有不同的主体身份地位。

  根据影视联合投资协议的约定,若投资人仅仅承担向影视项目支付资金并在影视项目产生收益的情形下按约获取收益分成,那就构成纯粹意义上的投资方,除了协助影视项目制作和监督投资款的使用外,并不参与影视的摄制、出品、发行和融资等活动,此时双方(多方)之间更多的是投资和监督的关系,且投资人在影视项目未达到预期收益的情形下,还应当按约定的方式承担相应的损失。

  根据影视联合投资协议的约定,若投资人在承担向影视项目投入资金并获取收益分成之外,并根据自身真实的情况参与影视项目的摄制、出品、发行和融资等活动,那此时不仅构成名义上的投资人,还构成实质上的联合摄制人、出品人、发行人等,双方(多方)之间更多的是合作和经营的关系,且投资人在影视项目未达到预期收益的情形下,也应当按约定的方式承担相应的损失。

  根据影视制作的实务和联合投资协议的约定,投资人支付的投资款一般仅限于影视制作活动本身,包括前期筹备、摄制活动、后期制作等阶段,当然也有包括影视项目的宣传、发行等阶段。但是从影视制作费的实际开支情况来看,其种类和范围繁多且琐碎,例如在摄制阶段就包括演员片酬、场地费用、服化道费用、剧组费用、设备费用等主要支出,因此投资人有必要在影视联合投资协议中明确影视制作费用的类型和预算,包括影视制作的不同阶段和各阶段的制作费用,避免笼统地约定投资款应用于影视制作活动的情形。

  从影视制作的实务来看,影视联合投资协议一般会提前预估影视制作的费用,投资人也会据此初步确定自己支付的投资款。在影视联合投资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投资人还应当按照约定的制作阶段支付相应的投资款,避免一次性支付到位。在投资人实际支付后,还应当严格按照约定的制作费类型使用投资款,避免超范围和跨类型的费用支出,这也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影视制作活动的顺利进行。

  此外,为了更好地监督和使用投资款,投资人之间应当在影视联合投资协议中明确相应的财务制度,不仅要设立共同监管的资金账户,还要在重大制作费支出时双方(多方)共同签字进行确认;在影视制作需要追加投资时,明确约定追加投资的条件和投资人的收益比例;在影视制作的过程中还应当明确财务审计制度,在任何一方发现财务问题时均可以聘请独立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制作费进行审计,以最大程度上保障投资款的合理使用,避免不应有的财务浪费。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2020)京0105民初29259号张涵与中视尚影(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认为“根据投资协议约定,中视尚影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监管投资资金的运营是其核心义务,该义务亦直接关系到张涵的投资安全,即获取回报的合同目的。本案中,中视尚影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尽可能将账目制作清晰、可溯源并接受合同相对方监督,而不应拒绝公开。现涉案影片的进度晚于预期,中视尚影公司亦不能证明其依约履行了对投资份额的监管义务,中视尚影公司就此存在违约行为,且足以导致张涵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根据《民法典》第566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投资人在影视联合投资协议存在解除情形时,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投资款。根据《民法典》第562条、第563条的规定,在投资人之间被认定为合作关系的情形下,投资人协商一致解除影视联合投资协议的,则只能要求返还尚未使用的投资款,对于已经投入使用的投资款则无法要求返还;若投资人因对方在影视联合投资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解除的,则可以要求返还全部的投资款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根据《民法典》第978条“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972条的规定进行分配”、第972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的规定,在投资人之间被认定为合伙关系的情形下,投资款不仅用于影视制作活动,还用于合伙产生的其他费用和债务。因此在投资人在合伙合同解除时,也能够要求返还剩余的投资款,但是前提在于合伙财产存在相应的剩余。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03民终2073号北京盛世影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赵信合同纠纷案中认为“赵信与盛世影隆公司签订电影投资拍摄合同书,双方成立合同关系。本案中,因案涉影片未能在2018年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并在院线放映,依据合同约定,赵信有权要求盛世影隆公司退还全部投资款,且在一审开庭期间,盛世影隆公司明确表示认可赵信要求退还投资款28.5万元,认可合同约定的投资款返还条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02民终11604号华语圈影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全视角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认为“全视角公司按照联合投资及制作合作协议约定按时支付投资款,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华语圈公司应按照联合投资及制作合作协议约定开机摄制影片,现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华语圈公司仍未开机摄制影片,华语圈公司用于拍摄影片的收款账户亦被法院冻结,足以说明华语圈公司仍不具备开机的能力和条件,已经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华语圈公司未能在最迟时间开机,全视角公司有权要求华语圈公司退还总投资款,并支付违约金”。

  根据《民法典》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在影视联合投资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下,投资人之间不构成任何形式的合作关系或者合伙关系,因此投资人在无过错的情形下可以要求返还全部的投资款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在有过错的情形下可以要求返还部分投资款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粤01民终18215号广州迅视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牛春华合同纠纷案中认为“迅视公司对于其不享有收益权的政府奖励、维权收入、其他地区发行收入等对牛春华作出不实承诺。因此迅视公司在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时存在欺诈,使牛春华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现牛春华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及退还投资款,法院予以支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03民终10282号贵州华明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等与陈利周合同纠纷案中认为“华明影视公司并未取得合法从事电视剧、电影制作资格,电影邀请函亦并非由其拍摄制作。基于以上事实,华明影视公司在明知陈利周的相应权利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仍对其作出相关承诺,致使陈利周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相信能够获得相应合同权利,并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署客户认购协议书,因此陈利周有权请求撤销客户认购协议书,其要求华明影视公司退还认购款及利息,应予支持”。

  根据影视投资的实务,投资人为了保障自身的投资权益,一般会在影视联合投资协议中约定投资款的返还问题。如上文所述,不仅投资款返还的情形有所不同,投资款的返还方式也会根据实际情况有所区别。从影视投资的实务来看,在影视联合投资协议有效的情形下,投资人在履行的不同阶段会采取扣除返还、全部返还和保底返还的返还方式:

  在影视项目的制作阶段,投资人支付的投资款被使用于影视制作活动,因此在投资人协商一致解除影视联合投资协议的,无论是构成合作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只能在扣除前期的制作费和其他费用后要求返还尚未使用的投资款。因此投资人在采取此种返还方式时,会明确双方在影视项目的制作阶段不存在违约行为、存在的不可抗力或其他难以克服的阻碍等情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2019)京0105民初49591号神木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与霍尔果斯恒兴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双方未能就电视剧拍摄进行沟通,恒兴公司也未就该项目进一步筹备,电视剧未实际拍摄,双方进入诉讼程序,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已失去履行基础,故本院确认合同予以解除。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如双方对拍摄费详细预算情况无法达成一致的,拍摄终止,已使用的项目启动资金不予退还,尚未使用的项目启动资金应归还神木公司,故恒兴公司应当扣除已经使用的费用,向神木公司返还剩余项目启动款”。

  在影视项目的制作阶段,若协议一方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导致合同解除的,则合作关系的投资人可以要求返还全部的投资款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而合伙关系的投资人只能要求分割合伙剩余财产及对方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因此投资人在采取此种返还方式时,会明确双方在影视项目的制作阶段的违约行为及合同解除的条件。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在(2020)浙0212民初5284号龙步云、宁波市火神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认为“依据协议约定,原告在履行完支付投资款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完成剧本创作、筹备工作,现被告明确表示该影片的剧本尚未上报给广电总局,且因资金不足,已暂停对该部影片的拍摄,导致原告投资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投资协议并全额返还投资款,并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本院均予以支持”。

  在在影视项目的制作阶完后的发行收益阶段,若影视项目投资失败及未达到预期收益的,但是投资人仍然可以要求返还全部的投资款及相应的比例收益,则是投资款保底返还的方式。如前文所述,投资人投资影视制作的目的在于获取收益分成,为了防止影视项目投资失败且投资款无法收回的情形,一般会约定采取此种返还方式。在影视投资实务中,投资款保底返还的方式多种多样,但是此种返还方式的核心均在于保障投资人的投资款不受损失。

  根据《民法典》第667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对于此种投资款保底返还方式,司法裁判实务可能将其认定为借款合同条款,也即是投资人作为贷款人,在合同约定的条件下可以要求对方返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如前文所述,对于纯粹意义上的投资人,其投资影视项目在于获取相应收益分成,因此此种返还方式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但是根据《民法典》第146条“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影视联合投资协议会被认定为实质上的借款合同做处理。

  根据《民法典》第969条、972条的规定,若投资人之间构成合伙关系的,其支付的投资款是合伙财产,在合伙关系未终止前无权请求分割,且在影视项目无法达致预期收益的情形下,不仅无权要求返还投资款,还应当共同承担对应的亏损。因此投资人在影视联合投资协议中约定此种返还方式的,明显违反合伙合同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其法律效力会被认定为无效,则投资人无权要求返还全部的投资款及相应的比例收益。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03民初195号霍尔果斯玖玺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领骥影视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认为“投资意味着投资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主要表现为投资人按约定方式共享投资收益、分担投资亏损。借贷的特点在于利息回报是确定且固定的,至于亏损则无需与借款人一同承担。投资即收益共享、风险共担;而借款为固定回报,不担风险。涉案联合投资摄制合同书虽名为投资,实为借贷,领骥公司、夏梅辩称领骥公司与玖玺公司之间系属投资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鲁02民终8119号青岛凤凰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精灵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认为“案涉协议书约定精灵公司承诺凤凰公司的投资为固定回报的保底投资,无论电视剧制作费用、发行收益结果是何种情况,均无条件返还全部投资款及18%收益。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合作投资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并认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并无不当”。

Copyright ©2017-2022 Hainan Zose Group 琼ICP备13006437号